兵网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政策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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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1 16:00:54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诊及医疗费报销办法
    1、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在职公务员医疗待遇,在指定的公费医疗医院就诊。
     2、每次到指定医院就诊时,均要携带本人的公费医疗证,并在挂号时向医院挂号处出示公费医疗证。
     3、就诊费用先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本人垫付,就诊后按规定时间到中心送交就诊报销单据以便报销。
     4、送交就诊报销单据时间规定为每个月的第二个星期。
     5、就诊费报销单据要齐全(包括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医院诊断处方、检查治疗及用药名称金额明细单据),否则无法予以报销。
     6、报销时要按要求认真填写“中心报销单”,以便正确确认报销金额。
     7、待报销款由指定医院返还后,服务中心负责将其直接注入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银行卡内。
      8、按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医药费结算周期为一年(每年11月底结算当年医药费)。药费报销单据当年有效,隔年单据不予报销。'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按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构成。计算方法是: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增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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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1:58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十军衔(级别)工资十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 + 增发%)} + 基础工资 + 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3 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转联[2001]8号文件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标准,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比例计算。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国转联[2004]2号文件《关于增加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通知》规定的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的增资标准及年定期增加标准,所增加的项目是“退役金”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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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2:20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西藏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医疗管理保障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 [2001]3 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党发 [2003]10 号)有关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医疗保障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期间,按照我区的规定,统一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本人退役金为缴纳基数,按本人月退役金总额 2% 的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管理部门在每月发放的退役金中代扣代缴。本人月退役金总额低于拉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按 60% 计算;高于拉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 300% 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8% )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3% )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总额为缴费基数,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每月 5 日前与个人缴费部分一并向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其基金余额一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年度个人应缴纳部分和统筹基金应划转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年底由安置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发给个人,节余归己,超支不补。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医疗费用的支付、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等,按照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体改办《关于印发〈拉萨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藏劳社厅 [2003]29 号),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藏劳社厅 [2003]32 号)和《关于印发〈拉萨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细则〉的通知》(藏劳社厅 [2003]33 号)规定执行。
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跨安置地或长期居住区外的,应选择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由年底发放的年度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支付。
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申报、审核认定门诊特殊病种,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藏劳社厅 [2001]24 号)规定执行。
八、本暂行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主题词:社会保障    医疗保险    军转干部    通知
抄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抄  送:西藏军区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西藏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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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2:45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 军事 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 50 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 50 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 50 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 4 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 3 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 2 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 10 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 20 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 20 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 3500 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 5 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 15 %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 3 年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 2 年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 市场 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待 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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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3:14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 20 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 80 %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 20 年以上的,从第 21 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1 %。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5 %、 10 %、 15 %。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 10 年、 15 年、 20 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5 %、 10 %、 15 %。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 10 个月至 40 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培 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 3 个月。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 2 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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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3:40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 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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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4:00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一经下达,不再变动。
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发放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拨,年终进行决算。其中,第一年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职务等级和经费标准等情况,向财政部有关部门提出预算;以后年度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上报的经费需求计划汇总编制预算。退役金的发放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服现役期间的工资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的当年 12 月 31 日,从翌年 1 月 1 日起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其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本人离队时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填制《人员供给介绍信》,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按当地同等职务等级的军队干部所享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及中发 [2001]3 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发退役金。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标准,根据中发 [2001]3 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比例计算。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部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01]14 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边防、海岛等部队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家属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意见〉的通知》(国发 [1989]14 号)确定的范围。退役金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有住房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购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 1 月 1 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以后期间的购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 12 月 31 日。
四、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保障问题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 12 月 31 日。
五、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 国务院令第 259 号)、《失业保险条例》( 1999 国务院令第 258 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六、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 (含 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七、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转业就业培训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培训单位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优先录用、聘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就业培训工作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就业培训信息,制订就业培训计划,落实就业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等。
八、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的标准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 40 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 20 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 10 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 12 个月的退役金。
十、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的职责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预算、申报、审核、核拔和调整工作。
(二)协调办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三)指导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四)指导和协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培训。
(五)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六)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务部门解决。
主题词:自主择业 转业干部 安置 管理 意见
抄 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 2001 年 8 月 28 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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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4:21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 %(含 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 2003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 [2001] 国转联 8 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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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4:39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军旅如饮茶 于 2012-3-11 16:05 编辑

国转联[2009]9号文件
关于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
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的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联(后)勤部: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发(2003)3号)、《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1)8号)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调整的规定,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调整规范津贴补贴制度的通知》(后财(2009)188号)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津贴补贴制度的通知》(政干(2009)189号)《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房租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干(2008)33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按规定领取自主择业退役金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调整规范的津贴补贴项目:
将现行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生活补助、生活性补贴等六个项目,调整归并为军人职业津贴和自主择业生活补贴2个项目。调整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共4项,包括:军人职业津贴、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房租补贴和地区津贴。
三、津贴补贴标准
(一)军人职业津贴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二)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按本人转业时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标准
(三)、房租补贴按本人转业时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标准
(四)、地区津贴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2。
四、调整津贴补贴的时间
(一)、2001-2007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标准;从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房租补贴标准。
(二)、2008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自主择业生活补贴和房租补贴标准
五、经费保障
此次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2009年度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仍按现行规定的计发办法核定。其中,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调整为军人职业津贴、生活性补贴(退役金核定后,此项为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房租补贴和地区津贴4项。军队建立的工作性津贴不列入退役金计发项目。
(二)、调整规范后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津贴补贴项目,均以本人退役金计发比例按月发放。
(三)、本通知印发前应补发的津贴补贴,统一通过现行退役金发放渠道补发。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和调整审批,按现行规定执行,审批表样式见附件3、附件4。
(五)、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未尽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1:军人职业津贴、自主择业生活补贴计发基数标准表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军人职业津贴
自主择业生活补贴
四级
380
2800
五级
360
2640
正师职
六级
正局
340
2480
副师职
七级
副局
320
2340
正团职
八级
正处
300
2200
副团职
九级
副处
280
2080
正营职
十级
正科
260
1960
副营职
十一级
副科
240
1860
附表2:房租补贴计发基数表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房租补贴
正师
4、5级
正局级
125
副师
6级或高职7级
副局级
120
正团
8级或中职7级
正处级
100
副团
9级
副处级
95
正营
10级
正科级
75
副营职
11级
副科级
75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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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16:04:55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军旅如饮茶 于 2012-3-11 16:0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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