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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发布日期:1991-6-25
执行日期:1991-6-25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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