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到天数: 140 天 连续签到: 1 天 [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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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 08: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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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优特金发放标准,可根据吉发〔1989〕14号文件精神,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的劳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期限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和团以上单位机关给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继续享受;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除了应得的优待以外,应与其他劳力一样,划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优待对象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或在边防、海防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统筹,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款和义务工;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国家补助与群众优待相结合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第三十二条 交通、铁道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候车、候船室,优先售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还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医疗单位门诊、收治病人;
(五)农村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第三十八条 妥善照顾好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镇的,由市、地、州、县办光荣院(福利院)负责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负责供养;
(三)对目前没有入光荣院(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费用,并指派专人进行包户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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