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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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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0 03:40:10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二 ○○九年六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 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七月七日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 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 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 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 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 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 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 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 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 优待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 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 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 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 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 优待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民政部门负责垦区 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民 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 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 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 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 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 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 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 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国家 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 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 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 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 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 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 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 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 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 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 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 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 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 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 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 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 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 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 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 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 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 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 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 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 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 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 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 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 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 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 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 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 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 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 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 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 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 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 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 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 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 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 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 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 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 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 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 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 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 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 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 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 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 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 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 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 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 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 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 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 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 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 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 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 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 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 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 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 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 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 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 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 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 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 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 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 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 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 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 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 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 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 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 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 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 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 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 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 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 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 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 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 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 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 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 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 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 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 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 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 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 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 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 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 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 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 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 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 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 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 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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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贴必回才是修养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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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贴回贴是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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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贴子~~~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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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10 03:41:53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我省有 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 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 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 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 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 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 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 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 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我省规定的 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 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 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 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 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 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 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 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 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 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 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 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 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 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 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 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 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 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 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 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 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 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 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 (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 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 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 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 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 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 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 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 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 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 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 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 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 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 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 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 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 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 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 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 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具体办法由 当地政府制定: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 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 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标准的 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 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 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 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 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 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 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 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 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 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户籍重点抚恤优 待对象享受热费减免优待,具体办法由 市级政府制定。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 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 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 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 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 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 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 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 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 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 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 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 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 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 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 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 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 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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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10 03:42:54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 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 予以追缴,收回相应证书,发还合法持 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 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 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 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 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 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 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 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 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 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 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 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 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 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 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 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 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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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10 03:44:53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 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 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 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 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 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 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 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 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 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 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 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 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 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 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 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 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 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 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 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 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 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 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 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 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 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 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 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 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 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 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 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 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 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 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六 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 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 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 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省 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 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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