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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二 ○○九年六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 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七月七日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 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 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 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 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 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 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 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 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 优待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 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 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 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 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 优待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民政部门负责垦区 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民 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 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 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 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 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 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 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 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国家 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 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 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 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 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 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 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 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 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 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 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 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 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 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 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 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 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 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 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 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 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 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 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 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 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 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 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 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 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 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 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 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 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 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 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 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 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 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 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 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 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 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 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 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 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 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 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 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 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 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 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 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 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 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 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 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 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 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 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 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 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 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 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 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 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 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 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 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 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 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 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 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 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 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 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 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 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 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 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 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 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 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 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 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 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 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 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 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 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 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 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 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 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 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 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 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 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 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 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 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 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 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 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 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 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 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 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 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 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 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 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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