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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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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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15:22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 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 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 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 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 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 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 的以外,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地 方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 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 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 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 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 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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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同关注楼主发的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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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额......顶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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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15:28 | 显示全部楼层
看贴子~~~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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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15:3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帖回帖是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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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顶你了,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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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过来看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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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楼主| 发表于 2013-10-8 06:16:41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 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 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 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 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 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 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 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 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 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 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 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 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 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 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 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 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 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享 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 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 算。 第十一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 恤金领取证》,并依此领取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 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 给。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 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 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 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 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 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 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 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 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1月起 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 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 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 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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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8 06:17:59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 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 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 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 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 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 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 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 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 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 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 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 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 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 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 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 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 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 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 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 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 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 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 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 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 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 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以 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 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 护理费。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 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 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 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 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 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 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 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 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 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 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 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 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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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8 06:22:40 手机发贴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 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 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 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 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 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 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 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 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 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 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 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 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 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 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 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 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 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 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 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 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 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 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 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 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 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 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 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 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 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 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 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 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 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 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 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 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 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 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 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 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 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 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 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 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 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 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 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 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 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 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 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 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 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 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 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 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 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 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 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 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 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 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 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 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 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 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 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 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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