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到天数: 140 天 连续签到: 1 天 [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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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8 06: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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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 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 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 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 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 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 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 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 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 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 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 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 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 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 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 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 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 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 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 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 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 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 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 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 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 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 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 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 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 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 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 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 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 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 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 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 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 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 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 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 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 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 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 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 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 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 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 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 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 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 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 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 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 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 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 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 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 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 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 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 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 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 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 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 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 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 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 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 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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