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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08: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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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九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一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2倍;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二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三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
(二)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
(三)退伍回到农村或虽然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1964年10月16日-1996年9月6日,在核试验部队服役;
(二)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三)退伍回到农村或虽然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士兵,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老兵老年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实行义务兵役制后至2011年11月1日施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前入伍;
(二)60周岁(含)以上;
(三)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老兵老年生活补助:
(一)60周岁(含)以上;
(二)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
(三)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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