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李昌奎案中凶犯奸杀情节恶劣,为什么却被判定为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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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4 04:4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009年5月14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国(李昌奎兄长)与陈礼金(王家飞母亲)因收取水管费的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陈礼金称李昌奎家人曾于2007年托人到陈家说媒,但遭到陈家拒绝,为此两家积有矛盾。因感情纠纷一直想报复王家飞的李昌奎在得知家人与王家发生争执后,远在四川西昌打工的李昌奎在得知情况后随即赶回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5月16日下午1点在王廷金(王家飞父亲)门口遇到王家飞(18岁)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裤裆撕烂,并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后实施强奸。王家飞在遭到李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并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5.16”血案发生后震惊了滇川两省交界的巧家、宁南、布拖、金阳等地区。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迅速向全国发出通缉,并会同四川省宁南、普格、布拖、金阳等周边县一起设岗堵卡,捉拿凶犯。
    
    李昌奎在2009年5月20日在出逃4天后逃至四川省普格县时向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处以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关押在巧家县看守所。
    
    一字之差的两份判决书
    
    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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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是大家很熟悉的案情和判决,一般的老百姓都看得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情合法的,而云南高院的判决是明显违背常识和法理的,是有问题的,因此大家把矛头都指向云南高院,而忽略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和问题,那就是云南的检察机关为什么不抗诉?此案背后是否有其他隐情?
    
   如果说此案二判后云南的检察机关出于官官相护,对此案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那还情有可原,而如今此案已天下皆知,民愤极大,云南高检仍无动于衷,不能不让人对云南的官场感到失望,也不能不让人怀疑此案背后是否有大人物在妨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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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4 04:43:41 | 显示全部楼层
    云南李昌奎案最近在网络上引发很多争论。本文作者在网络上查阅了一些资料。现在把这些资料总结出来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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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摘要。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1107/24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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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院的指控
  
  “200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昌奎因其家人与王家飞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后提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又提起王家飞之弟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门方,并用绳子勒在二被害人脖子上,致王家飞、王家红死亡。”
  
  检方“认为李昌奎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后果特别严重,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强奸罪在3-5年有期徒刑内处刑。”
  
  □李昌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
  
  “庭审中,被告人李昌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系王家飞约自己回来处理感情和家人的事,并非预谋报复杀人,案发时王家飞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家人代自己作了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昌奎并非预谋报复杀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昌奎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李昌奎表示无力赔偿。”
  
  □法庭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昌奎因感情纠纷一直想报复王家飞。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昌奎得知后便从西昌赶回巧家。同月16日13时许,李昌奎在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王廷金家门口遇见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中李昌奎将王家飞的裤裆撕烂,并用手将王掐晕后抱到王廷金家厨房门口实施强奸。王家飞被强奸后醒来跑向堂屋,李昌奎便提起一把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当场倒地,并将王家飞拖入王廷金家堂屋左面第一间房内,后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该房间门方,并将王家红置于王家飞右侧,又在王廷金家屋里找来一根绳子分别将王家飞、王家红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李昌奎外逃后于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法庭认可的证据(部分)
  
  --证人证言:
  
  “王家崇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我家与李昌奎家在本社电厂沟湾子调解打架纠纷,调解过程中李昌奎路过,李脸、嘴上有血迹。他还对家人讲别和我家闹了,说了就走。”
  
  “李昌芬证实,当时见李昌奎鼻子、嘴上有血,走得很快,追上去问,李昌奎称王家飞恐怕被打死了,说完就走了;”
  
  “杨家亮证实,调解后遇见李昌芬夫妇,李昌芬称李昌奎转来吧王家红、王家飞杀着了,其急忙喊上王家崇、陈礼朝回去看,在王廷金家堂屋里见王家飞和王家红倒在左边房间里,人已死亡。”
  
  “周天平证实,案发前日李昌奎在西昌打电话回家询问与王家飞家打架的事,通话后就称要回巧家,向老板借了200元钱就走了;刘海军证实,李昌奎向其借了200元钱称回家处理家里打架的事。”
  
  --物证/遗传关系鉴定:
  
  王家飞身体和指甲内提取物含李昌奎基因。被指认是李昌奎作案时所穿的长裤上检测出李昌奎的基因和王家飞的基因。
  
  □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与判决
  
  “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昌奎并非报复杀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对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昌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家属已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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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摘要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1107/24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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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检方态度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虽然被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但鉴于被告人李昌奎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结论与判决
  
  二审认为一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奎无视国法,将王家飞掐致昏迷后对王实施强奸,尔后又将王家飞、王家红姐弟杀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检查机关针对李昌奎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昌奎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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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二审改判的责难与终审法院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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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二审判决书,改判的理由是认可了被告的“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和“积极赔偿”。这些理由遭到了广泛的质疑,典型的言论是“自首是否是免死金牌?”
  
  终审法院对此作了回应。经检索,大部分与回应有关的新闻,其内容都来自云南网。在云南网,检索到一篇《省高院回应奸杀少女摔死男童案:判决程序合法未徇私舞弊》。云南网的另一篇文章中含有这篇文章的说明:
  
  “7月6日,云南省高院组织了媒体通气会,省高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赵建生、副院长、新闻发言人田成有和审理该案的刑四庭庭长赵林进行回应,表示这起案件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徇私舞弊,不提倡冤冤相报。”
  
  这些回应遭到了更进一步的批评,回应的法官被称为“法盲”。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采访了终审法院的一位庭长,这位庭长作了类似的辩护。以下是这篇文章的内容摘要,以及中央电视台节目的连接:
  
  □云南网文章《省高院回应奸杀少女摔死男童案:判决程序合法未徇私舞弊》摘要
  http://yn.yunnan.cn/zt/html/2011-07/07/content_1706543.htm
  
  “二审判决是‘认真审慎的,按程序进行的,合法的’。此案‘没有什么黑幕’,李昌奎家住农村,家庭经济困难,更没有什么‘背景’,还被害人的钱都很困难,更不可能来行贿法官”。
  
  “法官是在其裁量权范围内来审判的。”
  
  “李昌奎案属民间矛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李昌奎案的社会危害性到底有多大?赵建生首先讲了一个案例。在某小区,一小偷通过踩点发现某户人家总是没人,一天晚上他就翻墙进去,没想到遇到出差回来的主人,主人大叫、反抗,小偷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将其杀了,抢了东西逃走。一时间,小区住户家家紧张、恐惧,纷纷装防盗门、防盗窗。也是在这个小区,一对夫妇发生矛盾,丈夫将妻子、岳母都杀死了。而这成了小区住户茶余饭后的谈资,他们指责此男子残忍、不孝顺。”
  
  “这两个案例代表着故意杀人案件的两种类型,一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另一种是由于民间矛盾、婚姻家庭或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第一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对民众的安全感有极大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第二种是针对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一些。”
  
  “而李昌奎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在同一个村,李昌奎还给王家飞提过亲,因为两家发生了纠纷李昌奎才从外地赶回并实施了犯罪。因此,案件属于第二种类型。”
  
  “‘杀人偿命’传统与‘少杀慎杀’理念有差异”
  
  “‘同样是死刑,社会危害不同,就要区别对待。’赵建生说,最高法院要求,对因民间矛盾、婚姻家庭矛盾或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也是国家站在社会总体角度,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与我国传统意识中的‘杀人偿命’理念有着一定的差异。”
  
  “2007年,国家将各省的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今年的刑法大修中又废除了13种死刑。‘国家对死刑严格控制后,口子越来越紧。’最高法院也下发过一些指导性案件,作为各地法院的参考。”
  
  “‘‘我在想,家属是不是非要用杀人来治疗创伤?网络上一片喊杀声是否是一种进步的意识?’赵建生说,‘你杀了他,他的家人又来杀你,冤冤相报何时了?!’目前整个社会还是有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同态复仇’意识,而我们的司法理念要求少杀、慎杀。现在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因此,当法官要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时,必然要慎之又慎,要考虑各种各样的东西。”
  
  “判决中为何不写清不杀理由?”
  
  “对此,赵建生说,这是由我国的司法制度决定的,判决书的书写是概括式的,法官不能自由发挥。”
  
  “不杀是否会放纵犯罪?”
  
  “如果一味强调少杀、慎杀甚至废除死刑,会不会让犯罪分子有侥幸心理、放纵犯罪呢?对此,赵建生表示,任何事物有利有弊,只有权衡利弊后选择利大于弊的方案。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刑罚即使再严厉,如果一个人犯罪后也不会得到处罚,那么严厉对他来说也没有什么用。刑罚不那么严厉,但一个人犯罪后,如果无论他逃到任何地方,都不可避免会受到处罚,那么他就认为犯罪受处罚是不可避免的,犯罪时就会‘三思而后行’了。”
  
  □中央电视台相关节目
  http://video.sina.com.cn/v/b/56179131-1405991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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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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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有多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篇、第四章、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篇、第三章、第五节、第四十八条的定义:“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可见,根据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这都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
  
  
  □法院系统如何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公开的资料,法院系统经过若干年的试点,已经于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推行“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规范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权威的重要保证”,是中央的“决策部署”,“事关党的执政基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通过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详细内容参见《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http://www.court.gov.cn/qwfb/sfwj/tz/201102/t20110210_13679.htm
  
  改革的主要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与《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各省高院根据这些“指导性”文件制定本省的“实施细则”。本文作者检索了若干省/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基本与高院的版本相同,只有上海的版本略有差异。
  
  量刑指导意见包含若干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但不包括故意杀人罪。各省的细则里一般也不包括。
  
  量刑程序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同时还明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引入了“量刑辩论”的概念。
  
  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的思想,据说是借鉴了1987年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美国于1984年根据“量刑改革法案”成立了“美国量刑委员会”,随后这个委员会制定了这部《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在1987年之前,美国某些州制定了自己的量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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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关于“宽严相济”与“少杀”、“慎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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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最高法院的用词,“宽严相济”是一项“刑事政策”,相关的文本,在最高法院的网站上,属于“司法文件”下的“意见”类,而不是“司法解释”,详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http://www.court.gov.cn/qwfb/sfwj/yj/201002/t20100222_1513.htm
  
  这份意见看起来似乎是一种细化的量刑标准,但就本文作者的阅读体验,似乎带来了更多的无所适从。
  
  关于“死刑量刑”,该意见强调了“严”的一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对于较高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意见强调: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对于“自首”,意见强调了“宽”的一面:
  
  “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死刑立即执行,强调了“宽”的一面:
  
  “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他的“宽”,比如: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早在1999年,最高法院就有《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包含对于死刑量刑的若干“宽”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http://www.hicourt.gov.cn/law/show.asp?fileno=7697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最高法推出量刑指南之前,2005年,上海就颁布了地方的量刑指南,其中也包含“慎杀”的意见。但本文作者没有在gov.cn域名的网站上找到这些文件。以下引用其他网站的资料: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5]83号)
  http://www.lawtime.cn/info/xings ... 110115103615_2.html
  
  “第二十二条 [死刑的适用]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般掌握两个条件:(1)有直接、原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否则,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有瑕疵,且无法进一步查实的,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审判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认为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接近半数的委员认为虽然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具有刚满十八周岁、罪前一贯表现较好且真诚悔罪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并非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突发性故意杀人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激愤型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等,如果被告人没有造成两人以上死伤或者支解尸体、嫁祸于人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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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本文作者关于李昌奎案的若干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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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杀人罪经认定后不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之内。
  
  □根据最高法“宽严相济”的政策,“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高的例子是: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
  
  □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的表达,“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李昌奎案二审判决并未引用“宽严相济”这样的“政策”,而仅仅是根据自首、认罪态度好之类的减轻处罚的情况。不过,在回应社会质疑的时候,二审法庭相关人员承认是根据“少杀”、“慎杀”的原则。其引用的条文,与已知的“宽严相济”政策或之前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或偏颇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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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与李昌奎案相关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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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严相济”政策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在很大范围内废除了死刑?
  
  □“宽严相济”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是否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
  
  □就云南高法的实际判决案例而言,是否存在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情况?当然,这个轻重需要定义。比如按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指标,等等。
  
  □云南高院是否有权通过判例创制法律?或者说,创制新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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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4 04:52:43 | 显示全部楼层
奸杀少女,摔死孩童,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引发热议,专家认为——
强奸杀人自首不足以免死
  案情回放
  据《中国网先锋中国》7月3日报道,2009年5月14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的兄长与被害人王家飞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因感情纠纷一直想报复王家飞的李昌奎得知家人与王家发生争执后,从外地赶回家。5月16日下午1点,李昌奎在王家飞家门口遇到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双方发生争吵厮打,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并用锄头将其敲打致死,年仅3岁的王家红则被李昌奎倒提摔死。随后,李昌奎逃离现场。
  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迅速向全国发出通缉,李昌奎出逃4天后向四川省普格县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李昌奎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决量刑失重,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两份判决书,在家属间和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
  受害者家属认为,在王家飞、王家红被害后,李昌奎的家属虽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终以各种理由不拿钱对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终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责令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元安葬费。
  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申请,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李昌奎死刑。
  7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云南省高院处理案子都是很慎重的。目前,省高院领导已经了解到网上关于此案的报道,非常重视,已经开始审查此案。审查结果一旦出来,将及时公布。
  针对此案的终审判决,记者专访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远煌。
  从法理上讲,此案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宜
  “综合本案各种情况看,犯罪嫌疑人自首情节相对于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手段,不足以削减其罪该处死的罪责,个人认为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比较恰当的。”
  “此案涉及死刑的适用问题。”张远煌说,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如何理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结合刑法分则的罪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和手段极其残忍,也即要从主观、客观两方面综合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进而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以及适用死刑的具体方式。
  张远煌说:“死刑作为刑法中一个独立的刑种,其执行方式有两种,即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张远煌告诉记者,从媒体披露的材料看,本案涉及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如果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意杀人行为(既遂)一般应考虑死刑。
  判处死刑时是选择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远煌说,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缓。这体现了“慎杀、少杀”的政策精神。如何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实践中同样要结合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具体考虑,如犯罪人是否有立功、自首等从轻情节,被害方是否存在严重过错,以及犯罪人是否有值得原谅、怜悯的地方等。也即虽然罪该判处死刑,但如果还能找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空间或事由,就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虽然此案起因源于邻里纠纷,但是犯罪人的报复动机十分清楚,先对被害女性厮打,继而强奸被害人又用锄头将其敲死,先奸后杀的手段已经十分恶劣;尤其是又将被害人年仅3岁的弟弟提起来摔死,充分暴露了犯罪人近乎疯狂的报复心理和人类最基本怜悯之心的缺失。
  “综合全案,犯罪人的犯罪手段已经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其应该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原则上不能考虑判处死缓。”张远煌说,法律的基本要义是公平正义,即使在当前践行宽严相济、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下,对这种恶性的杀人行为,无论是基于法理、情理和事理,都应该对行为人予以最严厉的惩罚,才有助于张扬社会正义和适当修复相应的社会关系。
 自首与死刑的适用方式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在逃跑过程中主动向派出所投案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张远煌说。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情节,但不是影响案件刑罚适用的唯一因素或决定性因素,刑罚的轻重必须综合全案事实做出判断。也就是说,“不是任何犯罪,只要自首就能免除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有这种理解,则属于对刑法规定的误解。”张远煌说,在死刑的适用上,自首作为一种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它与死刑的执行方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
  对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是选择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应从案件的全部事实出发,充分考虑犯罪人的自首情节,相对于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手段以及犯罪的后果是否足以抵消或削减其部分罪责。而在本案中,犯罪人的自首行为显然不足以免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此外,张远煌认为,刑罚适用除了要考虑法律效果这一基本方面外,也要兼顾社会效果,要考虑社会的道德情感、被害人的情感问题等。在本案中,被害方不能原谅犯罪嫌疑人,村民集体签名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引起的社会反映比较强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有助于正确地反映民意。
  正确处理网络民意有助于推动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案一经媒体报道就在网络上引起热议,对此,张远煌认为,在网络媒体下,网民都有表达意见的便捷途径。在社会矛盾多样化的时期,一些案件容易成为网络热议的案件。这也反映出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关注程度比较高。
  “这也对我们的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平正义不能停留在抽象的口头上,要通过办理每一起案件来坚守法律的正义。”张远煌说,正确处理民意、网络意见与公正执法并不矛盾、相辅相成,通过公正办案,可以推动、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记者 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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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初来乍到

 楼主| 发表于 2011-7-14 05:06:07 | 显示全部楼层
    孙锡良:云南李昌奎案的启示——法律危机渐显
      云南“李昌奎案”已经发酵有一些时间了,因为对情况不太清楚,担心网上信息不实,一直不敢妄加评论,7月8日晚上,看了中央电视台的新闻分析以后,我的初步认识是:云南省高院的职业法律工作者表现得非常的不职业,解读法律如同捏橡皮泥,无限拓宽《刑法》的司法解释竟如同解释自家门店的营业规章一样随意。
      我无意纠缠于本案的案情分析和判决结论,这些问题自然有法律工作者来进行厘清和作出定论,实事已经非常清楚地摆在那里,我不相信现在的中国就找不到能准确解读《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部门,至少从目前来讲,中国的司法界应当还不至于沦落到这个地步。
      透过近年来一系列“葫芦僧乱判糊涂案”的实事发生,我隐隐约约感到法律威慑力的逐步丧失,也愈来愈感觉到老百姓继“官员信任危机、商业信任危机和食品安全信任危机”之后,再次对中国的法律也产生了信任危机,全面的信任危机非常可怕。
      法是国家的衡器,法是国家的规矩,法是治理国家的客观尺度。中国强调“依法治国”,毫无疑问所依据的“法”必须具有刚性尺度的法律,司法解释也应当是基于刚性法律的细化和理解,并非指对法律精神本身的歪曲和改变,“刚”是根本、是灵魂。正所谓“法律不偏袒权贵,绳墨不迁就弯木”,如果法律解释紧跟权贵而动,法律精神伴随歪理而行,那么法律自然而然地就变成了所谓“智者的雄辩”。一旦出现“释法而任智”的情况,则中国将完全变成人治社会,“智”不常是善的,相反,它经常会表现为恶。
      现在的中国,部分司法工作者自以为法律是用来“玩”的,而不是用来规范社会秩序的,“依法治国”被误读成“法官治国”,法官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仅仅只是一个法律的执行者和法律的运用者,他们把法律演绎成了某种带有经济价值和官僚互动价值的利益工具,这样的偏差会让更多的普通百姓被置于公正法律的保护之外,而承受法律刚性处罚的也是弱势阶层。现代社会,如果法律退回到只是利益工具和特殊国家机器的话,其正义性我想还不及于秦始皇时期的法律,“法张不避皇室、刑过不避贵贱”是法律扬威的基本要义,“玩”法律的后果会让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将成为“无法无天”的受害者。
      再回到云南“李昌奎案”的讨论上来,到目前为止,我仍然不愿意试图用“无知”之外的某种利益因素来理解云南省高院的部分法官,我仍不想承认这个案子中会带有腐败的成分,我只想提醒大家:并非只有腐败的断案才能让法律尊严丧失,无知、无能的恣意断案同样具有等量的破坏效果。云南高院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离谱的解释,原因是完全出在法官身上,还是全国人大和最高院对于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上存在误导,或者说存在有过多的外延空间?如果同样性质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一千个哈姆雷特”的话,说明《刑法》中有关死刑司法解释本身一定是存在重大问题的,司法解释不是戏剧,不能有太多的想象空间,更不能有可供法官任意利用的暗藏机关,司法解释的刚性应当与法律条文本身是一脉相承的,并且要让法律工作者和普通老百姓都能理解其要义,法律条文的简单性必须是与文学作品不同的,它绝不需要用深奥的知识去阐述,如果需要,那它必定会让多数人被排除在可以理解的限度之内。
      药家鑫案的钢琴手能够诞生出“弹钢琴习惯性激情杀人”的辩护词,如果农民用锄头杀人是否会诞生出“劳动狂热习惯性激情杀人”的新词呢?如果医生杀人是否可以诞生出“外科手术式习惯性杀人”的理由呢?任何对杀人凶手的心理性分析过程决不能带入到刑事判决的解释中来,最多只能用于预防刑事案件发生的案例分析时采用,以便通过不同的教育环节教育公民避免涉案和避免情绪反应。任何杀人者都有他的激情理由,决不会因为身分的贵贱、职业的不同和地位的高低有所不同。《刑法》判决不存在“理性”与“非理性”之分,法就是理,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李昌奎的残忍和危害已经远远超出了中国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如果李昌奎能得到死缓,那么将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效仿性,仅凭任罪态度和陪款就能得到宽恕,那穷人的命将多半会命悬一线。云南省高院非常不理性的搞所谓“理性判决”不符合《刑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必须进行纠错。
      中国的普通老百姓近年来表现出越来越严重的信任危机,扩展的领域越来越广,整个社会呈现某种带有精神分裂性质的高度不信任,为什么?责任在哪里?
      云南“李昌奎案”再一次给中国敲响了警钟:《刑法》绝不能成为橡皮泥,不管是对何种人、何种案件,脱离人民主流意识认同的任何西方化标新立异,都将给社会造成混乱,法律不是科技创新,并非越新越好,它需要伴随人民的认识水平和社会的发展进程渐进前行,不可搞海市蜃楼一样的所谓“良法”。当人民对现有的法律产生信任危机的时候,社会将有崩裂的危险,即便是玉皇大帝传下来的最高旨意,未必有凡人愿意接受。
      如果不能让《刑法》的刚性威慑力得到彰显,那就废除《刑法》吧!适者生存吧!看着无法寄予期望的《刑法》,普通百姓只会感叹:白云天下有,可望不可及!
      李昌奎,你理当陪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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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2]偶尔看看I

发表于 2014-7-20 18:48:5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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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14-8-12 04:42: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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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7 21:50: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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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发表于 2015-12-3 19:04: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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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发表于 2015-12-3 19: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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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发表于 2015-12-8 04: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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